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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812】判例 “我国第一款”的表述不构成广告绝对化用语

文章出处:行业动态    发表时间: 2024-06-14 02:04:06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利,男,1977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98号。

  托付诉讼代理人:朱文娟,女,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行政部门职工。

  原审第三人:武汉杰士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喻路727号星光无限4栋28层2801-2809室。

  上诉人许利因与被上诉人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杰士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士邦公司)产品出售者职责胶葛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8150号民事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许利上诉恳求:恳求二审法院吊销一审判定,依法改判,一、二审案子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当。现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为“我国第一款”不归于广告法清晰制止运用的用语过错。上诉人以为该产品上运用的“我国第一款”字样与广告法第九条“不得运用的文字”本质相同,应当归于广告法清晰制止运用的言语。该字样误导了很多购买的人,至于该产品是否是政府同意的我国第一款“聚异戊二烯组成避孕套”与本案无关。

  沃尔玛公司辩称,一审判定确定现实清楚,适用法令正确,恳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保持原判。理由如下:1.案涉产品质量合格,我公司已对案涉产品尽到合理检查责任。2.案涉产品并不存在任何诈骗,许利要求交还购物款以及三倍补偿无现实和法令依据。

  杰士邦公司述称,一审判定确定现实清楚,适用法令正确,恳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保持原判。理由如下:1.本案案涉产品包装上:“极肤(SKYN)是我国第一款优质的聚异戊二烯组成避孕套”的内容现实,该用语中“我国第一款”不是广告法清晰制止运用的言语,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诈骗行为。2.许利不是一般的顾客,其显着系歹意诉讼,恳求法院对许利的歹意诉讼行为予以查实并进行惩办。

  许利向一审法院申述恳求:1.极肤(SKYN)安全套为不合格产品,沃尔玛公司交还其货款61.8元;2.沃尔玛公司补偿其500元;3.沃尔玛公司承当一审案子受理费。

  一审法院确定现实:2016年11月8日,许利在沃尔玛公司处购买“极肤SKYN安全套”一盒,付出价款61.8元。许利提交到庭的产品什物批号为PIS14072,产品编码为5JAA5CZ,产品失效日期为2019年5月,产品出产者为泰国SuretexLimited公司,我国区域总经销为杰士邦公司。产品什物包装反面标示“极肤SKYN是我国第一款优质的聚异戊二烯组成避孕套”用语,进口医疗器械注册证号为国食药监械(进)字2013第2664340号。许利以为案涉产品标示“我国第一款”宣扬用语,违法了广告法的制止性规则,对其构成诈骗,故而诉至法院。

  经国家食药监局官方网站主页数据查询显现,2010年5月13日,泰国SuretexLimited公司出产的“聚异戊二烯组成避孕套”获国家食药监局同意注册,注册号为国食药监械(进)字2010第2661351号;该许可证到期后,泰国SuretexLimited公司恳求从头注册,经同意注册后,新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号为国食药监械(进)字2013第2664340号。2010年5月13日前,并无其他企业出产“聚异戊二烯组成避孕套”获国家食药监局同意注册。

  原审第三人为证明许利提交到庭的产品什物并非从沃尔玛公司处购买,提交了其与沃尔玛(我国)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签定的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其与华夏龙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签定的物流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物流服务合同”)及其运用的防伪防窜货办理体系查询成果打印件,其间供货合同约好原审第三人向沃尔玛(我国)投资有限公司交货的地址为“在配送中心交给产品”,物流服务合同约好嘉兴沃尔玛超市的货品从上海仓配送,原审第三人供给的防伪防窜货办理体系查询成果打印件显现案涉产品的出库客户为南京。

  一审法院以为,经营者供给产品或许服务进行虚伪宣扬、构成诈骗的,应当退货退款,并按照顾客的要求添加补偿其遭到的丢失,添加补偿的金额为顾客购买产品的价款或许承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添加补偿的金额缺少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本案中,沃尔玛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杰士邦公司均抗辩许利提交到庭的产品并非从沃尔玛公司处购买,但原审第三人提交的依据尚缺少以证明许利存在换货的行为,故法院确定许利至沃尔玛公司处购得案涉产品现实。关于沃尔玛公司出售的案涉产品标示了“极肤SKYN是我国第一款优质的聚异戊二烯组成避孕套”用语,是否违背广告法的制止性规则,是否构成诈骗,法院以为,“我国第一款”不归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清晰制止运用的用语,此外,沃尔玛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提交的依据足以证明案涉产品系我国第一款取得国家食药监局同意注册的“聚异戊二烯组成避孕套”,故案涉产品运用“我国第一款聚异戊二烯组成避孕套”之宣扬用语与现实相符,并无不当,不存在虚伪宣扬的景象,故上述用语对许利不构成诈骗,许利要求沃尔玛公司退货退款并付出补偿金500元,缺少现实及法令依据,法院不予支撑。一审判定:驳回许利的悉数诉讼恳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在出售时是不是真的存在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规则的景象。

  本院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规则,广告不得运用“国家级”、“第一流”、“最佳”等用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定见(试行)》第68条规则,一方当事人成心奉告对方虚伪状况的,或许成心隐秘真实状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过错的意思表明的,能够确定为诈骗行为。本案中,沃尔玛公司及杰士邦公司提交的依据足以证明案涉产品系我国第一款取得国家食药监局同意注册的“聚异戊二烯组成避孕套”,故案涉产品运用“我国第一款聚异戊二烯组成避孕套”之宣扬用语与现实相符,并无不当,不存在虚伪宣扬的景象,且案涉产品包装上“我国第一款”的表述并不归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清晰制止运用的用语。故关于上诉人许利建议案涉产品包装上“我国第一款”的表述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则,本院不予支撑。案涉产品上述用语对上诉人许利不构成诈骗。

  综上所述,许利的上诉恳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定确定现实清楚,法令适用正确,应予保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则,判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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